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欧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了米因菊医疗费和衣物损失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大白天在公共场所反复追逐、拦截妇女,在强行将被害人拖拉上车的过程中随意殴打被害人,并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继续纠缠滋事,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杨某某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欧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鉴于二被告人所犯寻衅滋事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已先行羁押25日,执行时应折抵刑期予以扣除。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雷恩仲审判员:曾启俊人民陪审员:廖品玉
书记员: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