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现场处置民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赔偿费共计37218.7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后收监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恩仲
书记员:张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