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生(曾用名李忠拾),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061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村××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7时25分,被告人李忠生驾驶桂LER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田东县中山门诊往田东二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狮子巷路口处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联通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搭乘电动车的被害人黄燕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被告人李忠生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李忠生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李忠生至案发时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忠生已赔偿了被害人黄燕芳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燕芳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忠生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当事人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1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田东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2)被告人李忠生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生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忠生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李忠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忠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