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中共,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89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中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中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中共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841KM+800M处时,被同向在后行驶的醉酒后驾驶桂L6E9**号二轮摩托车的黄日亮追尾碰撞,造成两车翻倒,黄日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中共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事认字(2012)第7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中共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从被告人黄中共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被告人黄中共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共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中共已赔偿了被害人黄日亮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黄中共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说明;(4)扣押物品清单;(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9)田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0)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11)鉴定结论通知书;(12)经济赔偿凭证、欠条;(13)田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14)被告人黄中共的户籍证明。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中共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中共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中共具有自首情节,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中共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中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郑晴艳
书记员:向治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