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宾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驾车过程中不按操作规范操作以确保安全行驶,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