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军,男,1989年出生,身份证号码×××135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县宾州镇古城××龙门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3时,被告人马军酒后无证驾驶桂A95L**号二轮摩托车由广场公寓方向往芦圩围村方向行驶,至县城新明园小区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蒙世启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蒙世启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马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军赔偿给被害人蒙世启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30126.43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军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医院疾病证明书、有关刑事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南宁市医院统一住院收费收据、谅解书、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赔偿被害人蒙世启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蒙世启的谅解,且被告人马军主动缴纳罚金,本院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青晴
书记员:龚芳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