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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牙候傧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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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候傧,因本案2013年7月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候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全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候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牙候傧于2013年6月19日晚20时25分,酒后驾驶桂M135**号摩托车沿丹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河东路路口时,被正在开展查处酒后驾驶专项行动的南丹县交警大队拦查。因牙候傧涉嫌酒后驾驶,随后民警将牙候傧带到南丹县交警大队,由南丹县中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牙候傧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牙候傧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查获经过及照片、送达回执、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牙候傧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候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牙候傧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牙候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崇耀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