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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向光林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丹刑初字第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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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光林,因本案2013年4月26日被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

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光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光林于2013年4月16日晚20时35分,酒后驾驶桂MM81**号小桥车沿河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与河东路交叉路口时,被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南丹县交警大队拦查。经对向光林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酒精含量为99mg/100ml。随后民警将向光林带到南丹县交警大队,由南丹县中医院护士抽取其血液样本。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检验,向光林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光林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车辆信息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送达回执、物品处理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证人韦联祖的证言、被告人向光林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光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光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崇耀

书记员:黄美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