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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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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男,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日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3年7月2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文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晋EMXX**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山西省长治县县城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长治县美食街口时与一辆晋DU9X**单排工具车发生刮蹭,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遂将其带至山西省长治市粮机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安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0.0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户籍证明,被告人安某驾驶证复印件,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记录,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李某甲证言,晋EMX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长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安某供述,查获现场照片及被查获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刮蹭,依法可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