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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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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9日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山西省长治县看守所。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17时20分,被告人崔某酒后驾驶晋DW3X**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汽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县城迎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黎都公园门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遂将其带至长治市粮机医院抽取血样,经山西省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崔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8.3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崔某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记录,证人杨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晋DW3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崔某供述,查获现场照片及被查获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鹏

书记员:李星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