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2012年11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