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6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有悔罪表现,因本次事故致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行动不便,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更有利于对被告人魏某的教育改造,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仵新忠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