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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菏开刑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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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被告人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已经为被害人维修电动自行车,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积极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召庆

书记员:袁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