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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滕刑初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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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3年11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厚伟、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滕州市红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姜屯镇胡村路段时,与同向张某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人均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因伤入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1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宗晓梅

书记员:丁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