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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滕刑初字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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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华某某酒后驾驶宗申牌鲁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滕州市鲍沟收费站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高某某相撞,致其本人及高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丁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