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1976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伊×文、刘×文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经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何×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否则,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被告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否则将承担逾期报到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高晓钟审判员:赵方勇审判员:王丽萍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