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0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晓钟
书记员:孟凡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