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6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微山县看守所。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马某予以经济赔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