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查获,于2013年8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建
书记员:陈慧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