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无业,住本市禹会区。被告人姜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1994年11月被原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张公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公山公园北门时,与孙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轻微相撞,双方为此发生厮打,姜某将孙某的出租车挡风玻璃砸坏,后群众报警。张公山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姜某具有饮酒嫌疑,遂立即向指挥中心报告。当日,交警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姜某带往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区分局对姜某与孙某的打架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对孙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赔偿了孙某修车费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1994)中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证人孙某、沈某、钱某证言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峰
书记员:荆秋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