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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俞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禹刑初字第00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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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原系安徽莱特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蚌埠市蚌山区。被告人俞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6时30分,被告人俞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在行驶至东海大道与东海路路口时,俞某驾驶的车辆追尾前方车辆引发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4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俞某犯罪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4mg/100ml。2014年2月2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俞某醉酒驾驶车辆,致皖C号小型客车先后与同车道前方王某乙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及前方停车等待通行何某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发生连续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俞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3月17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左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乙已在案发后对莱特公司向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2014年3月5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查封被告人俞某驾驶的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接警单、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被告人血液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机被告人驾驶证、户籍证明、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临鉴字(2014)第(98)号鉴定意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人徐某、李某、王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乙、何某陈述以及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并发生三车相撞、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宣判以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峰

书记员:荆秋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