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芜湖市某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案发前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