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