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楚会娜
书记员:冷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