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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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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后果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文武

书记员:朱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