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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邓凡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五刑初字第000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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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凡飞,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五河县。2012年11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凡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以五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凡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凡飞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凡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瑞菊

书记员:郑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