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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固刑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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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固始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下岗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由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城关红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功花园小区后面路段时,遇王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向行驶,两车相撞,两人均受伤。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与王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王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