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1月1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2)3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承认醉酒驾驶错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古城村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村供销社门前时,将路边步行的鲍某某撞伤。经鉴定,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为醉酒驾驶。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鲍某某家人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供述;2、受害人鲍某某陈述;3、证人陶某、朱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固始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李某体内抽取血样的事实;6、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李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7、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个人基本情况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其每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超过80mg时仍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书月审判员: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
书记员:晏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