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0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李某某、许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在侦审中坦白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琳梅人民陪审员:熊维国人民陪审员:冯智强
书记员:谭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