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华,男,28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邻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钦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甘某华对指控事实、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3时50分,被告人甘某华饮酒后驾驶川X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禾镇“太阳城”KTV出来,行至丰禾镇民兴路段,被邻水县公安局丰禾派出所民警查获,甘某华拒绝酒精呼吸检测,后邻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带至邻水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备份。经广安市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甘某华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27.56mg/100ml。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送检的“甘某华”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56mg/100ml。3、证人邹某辉证实,2013年1月26日晚上甘某华和他的朋友在KTV喝酒唱歌。4、被告人甘某华供述,2013年1月26日晚上9点多钟,我到丰禾“太阳城”KTV和同学聚会,在那里喝酒,大概喝了三、四瓶啤酒,到27日凌晨3点来钟,我就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回家,走到丰禾镇民兴路时就被交警叫住,带到丰禾派出所,后带到医院抽血检查。检查结果127.56mg/100ml。5、有关书证:(1)户籍信息:被告人甘某华生于1985年6月10日。(2)邻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2013年1月27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扣押甘某华驾驶证一个。(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经网上查询,甘某华不是在逃人员。(4)甘某华驾驶的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甘某华所驾驶的川X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甘某华所有。(5)被告人甘某华的抽血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熊晓云
书记员:龚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