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新堂村****。2013年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3)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群芳、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23是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由沿滩区瓦市镇市街往瓦市镇新堂村方向行驶,当行至瓦市镇新街与停在路边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勘查中发现陈某某有饮酒驾驶嫌疑,经抽取陈某某血样送检,陈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沿滩区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对被告人陈某某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的抽血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对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勘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彭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