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兰、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饮酒后驾驶云R293**普通小客车沿自富路由沿滩区瓦市镇往富顺县方向行驶,当日15时许,车行至自贡市沿滩区瓦市镇场口天桥处将停放在路边的川CF07**三轮摩托车撞翻并致行人罗某某受伤,后经公安人员对其血液送检,检测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人员关于该案件线索来源及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黄某某呼气式检测结果及血液提取登记表;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检测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7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的人口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符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关于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经过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平
书记员:彭玉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