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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玄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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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黑色帕萨特轿车,行驶至本市曹后村路口,向某右拐弯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刘某,致刘某右足舟骨骨折。被告人赵某某驾车继续沿曹后村由西向某行驶,又陆续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陈某的苏A×××**轿车、杨某的苏A×××**轿车、白某的苏A×××**货车、金某的苏A×××**货车,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经血样鉴定,血样呈乙醇阳性,乙醇含量为146.8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金某、孟某、白某、杨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江苏鑫地贸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赵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刘某、陈某、金某、白某、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于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病历,物证检验报告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被告人赵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家凤人民陪审员:窦玉龄人民陪审员:孙晓彦

书记员:黄俊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