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本科文化,系农业部南京设计院设计一室主任。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牌号为苏A×××**)沿本市玄武区后标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城东苑北门路口等红绿灯时,在起步过程中挂倒档撞上后方曹某驾驶的雪佛兰牌小型越野车(车牌号为苏A×××**),发生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2.2mg/100ml。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事故对方曹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曹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取得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另有驾驶证、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户籍资料、证人曹某、张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曹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曹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晓蓓
见习书记员:张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