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35岁(1978年7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王欢欢
书记员:郭玉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