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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冯廷彬单位行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扶刑初字第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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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单位行贿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廷彬,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经理,广西百色市凌云县人,现住南宁市××号××花园××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12年11月7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7日由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廷彬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廷彬犯行贿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廷彬到庭参加诉讼,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启全出庭为被告人冯廷彬辩护。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向扶绥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一份《补充起诉建议书》,建议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复函,认为不需要补充起诉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廷彬及其辩护人刘启全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成立,经多次股东变更,至2011年6月17日,该公司的股东为冯廷彬、江某某、向某某,法定代表人为冯廷彬。2011年5月份,南宁市林业局决定拍卖下属单位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百色市田林县央牙林场所拥有的林权,时任南宁市林业局局长陈某某(另案处理)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冯廷彬。后二人约定,若陈某某通过其主持的南宁市林业局党组会议,将田林县央牙林场拍卖业务交由冯廷彬管理的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办理,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将给予陈某某拍卖底价2%的好处费。之后,经陈某某通过在南宁市林业局集体会议上的提议,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获得了田林县央牙林场拍卖业务。2011年7月16日,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对田林县央牙林场所拥有的林权进行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1474万元。广西百色产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竞拍得该标的,应付给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737000元,但至今未付。委托人南宁市兴绿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405900元,已于2011年9月份付清,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将该笔佣金主要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开支。2011年中秋节前几日,冯廷彬根据此前与陈某某的约定,在南宁市望园路附近路边,送给陈某某现金人民币20万元,陈某某当即收下了此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廷彬及其辩护人刘启全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黄某、莫某某、向某某、江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搜查笔录,营业执照,电脑咨询单,公司查询单,法定代表人证明材料,委托拍卖合同,央牙林权拍卖所得佣金收入支出明细,陈某某任职文件,南宁市林业局党组会议记录及纪要,派出所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冯廷彬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冯廷彬,为了本公司更好的发展,在与公司的另外二位股东向某某、江某某商量后,向时任南宁市林业局局长陈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所得的不正当利益主要用于该公司的日常开支,冯廷彬的行贿行为应当视为单位行贿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贿行为。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与冯廷彬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俱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公诉机关在本院依法建议对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补充起诉后,仍以被告人冯廷彬个人行贿进行起诉,本院依法对广西乐益拍卖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冯廷彬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廷彬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瑶骏代理审判员:邓陆蔚人民陪审员:黄燕春

书记员:梁金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