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与郑王英、陈永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温苍金民初字第2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魏中桢。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郑王英。被告:陈永浪。

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诉被告郑王英、陈永浪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诗涨、被告陈永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起诉称:2010年7月份,被告郑王英因颈椎骨折入住上海长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1年4月20日出院。2011年4月21日入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尚未出院。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调解,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郑王英各项损失228107.75元,因郑王英尚欠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28107.75元,两款相互抵销不再履行。但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郑王英又不缴纳医疗费用,尚欠原告医疗费38172.27元。该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求判令:1、被告郑王英、陈永浪支付原告医疗费用38172.27元(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住院费用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郑王英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6日止共欠医疗费用38172.27元的事实;4.(2011)温苍民初字第70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调解的事实。

被告郑王英未作答辩。被告陈永浪答辩称:1、我老婆住院期间所用的药都是我们自己买过来给医院打的,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过高;2、现在我家庭经济情况不好,没钱支付医疗费用。被告郑王英、陈永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永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陈永浪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郑王英与被告陈永浪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前,被告郑王英因颈椎骨折曾多次在上海长征医院、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开始至今,被告郑王英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25日,被告郑王英认为上海长征医院、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无全面履行或适当履行医疗注意义务,致使其健康状况显著低于就诊前状态且并非因为疾病本身的医疗风险而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上海长征医院一次性补偿郑王英各项损失119354元,因郑王英欠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99354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两款相互抵销,上海长征医院在该案中不再履行;2、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郑王英各项损失228107.75元,因郑王英欠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228107.75元(截止2012年8月31日前),两款相互抵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该案中不再履行;3、郑王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在达成该调解协议后,被告郑王英继续在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0月16日,被告郑王英共欠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8172.27元,该医疗费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郑王英因病入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向被告郑王英提供了医疗服务,被告郑王英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6日止,被告郑王英共欠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8172.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医疗费用系被告郑王英与陈永浪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该债务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郑王英、陈永浪共同支付医疗费用38172.27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郑王英、陈永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381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郑王英、陈永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同

书记员:黄崇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