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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莱州博爱医院诉陶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莱州民初字第1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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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莱州博爱医院法定代表人于培荣,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伟,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

原告莱州博爱医院与被告陶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在我院治疗左手食指挤压伤,治愈后被告通过工伤经医保处将药费取得后应交足医疗费,但未能且在我处留欠款手续,我方无数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97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9时30分,被告陶伟因左手食指挤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被告陶伟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博爱医院医药费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叁角。(4977.30)。陶伟2010.11.12。”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欠条。被告陶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陶伟欠原告莱州博爱医院医药费497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还款及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陶伟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陶伟偿还原告莱州博爱医院药费款4977.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春刚

书记员:于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