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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与金怀志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雨民初字第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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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法定代表人张宏滨,江南公交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怀志,男,汉族,1967年8月7日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聪,江苏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南公交公司与被告金怀志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李聪,被告金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公交公司诉称,被告金怀志原系原告单位驾驶员。2011年3月21日,被告驾驶公交车在超越前车时,驶入逆向车道,撞伤行人郭某某,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7月18日,南京市白下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与伤者家属达成一致意见,一次性赔偿人民币291159元,并当日付清。原告依据企业制定的《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经济损失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上负主责以上(含主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的规定,于2012年10月8日下发了《关于解除金怀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据的。(2013)16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现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被告金怀志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因一时疏忽,违反交通法规,撞伤他人,被告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及不良的社会影响,现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的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当,故要求撤销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86年进入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198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第十二届三次职工代理大会修订,并于2010年3月2日起实施《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该《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目规定:“经济损失在15万元以上负主责以上(含主责)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21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公交34路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御道街由南向北行至公交光华门车站进站停车,起步后向左驾方向,在超越前方停在公交站台内上下客的公交车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撞上行人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5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7月18日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被告金怀志名义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59元。其中保险公司赔付人民币9256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2012年7月30日原告成立江南公交公司,该公司承继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2012年10月8日原告作出《关于解除金怀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于2012年12月6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原告所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撤销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关于解除金怀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南京市城建集团文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十二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审议通过《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的会议材料、关于下发《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的通知、职工学习该文件的资料、谈话记录、《关于解除金怀志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提供的《关于解除金怀志劳动合同的决定》、事故认定书、理赔证明、劳动合同、关于下发《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如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即赋予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权。原告江南公交公司通过职代会制定的《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作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当属合法有效,被告在从事驾驶员工作中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致使他人人身受到伤害且在肇事后又让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整肃公交驾驶员行车纪律,依据《责任事故损失赔偿及行政处理办法》的规定,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南公交公司与被告金怀志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2日解除。本案诉讼费用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敦生

见习书记员:陈蓁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