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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范伟伟与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赔偿金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1)崂执裁字第7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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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范伟伟,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洪海,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崂山区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范伟伟与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赔偿金争议纠纷一案,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因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申请执行人范伟伟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告送达程序违法。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而本案仲裁公告送达为30日,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期限。故申请对本案裁决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范伟伟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日,而崂山区仲裁委员会认为按《仲裁法》规定送达期间为30日,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有关方式进行”,“可以适用”是需要前提的。青岛市执行的是《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送达期间应为30日。

本院查明,范伟伟向崂山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发出崂劳仲告字(2011)第8号公告,向被申请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通知,公告期限为30日。因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崂山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1年6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并于2011年6月21日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限为30日。公告期满后,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提起诉讼,该裁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裁决,申请执行人范伟伟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对本案裁决不予执行。

本院认为,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的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符合《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公告送达仲裁文书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告期限30天,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公告期限为60天的规定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该规定的法律适用是可以,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青岛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公告送达仲裁文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驳回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青岛欧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崂劳人仲案字(2011)第107号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丁究审判员:李建才审判员:侯睿

书记员:于海波

引用法律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