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钟XX,女,汉族,1962年X月X日出生,住梧州市XXX。被执行人梧州市XX公司,地址梧州市XXX。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钟XX依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2450元,于2013年10月9日申请执行梧州市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梧州市XXX公司无银行存款和房地产、车辆登记。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且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3)第28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邝馨华审判员:李祖遥审判员:钟健华
书记员:石盈盈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