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福田区金城纸品包装厂。负责人黎信琴,总经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单云松,男,汉族,197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菲,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斐,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单云松与被执行人福田区金城纸品包装厂(以下简称金城纸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单云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金城纸品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0日、11月20日依法公开听证审查,申请人金城纸品厂的负责人黎信琴参加了第一次听证、申请人金城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戴斐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听证,被申请人单云松参加了第二次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城纸品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称,1、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1)该案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申请人一直在其注册的经营场所经营,不属于下落不明的情况,该案不应该进行公告送达。(2)即使公告送达,仲裁委也没有将相关公告送达至申请人的正确的经营地址,也没有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仲裁委在2012年8月开庭审理本案,但是申请人在2012年5月已经搬离原地址,并于2012年7月在工商部门变更了营业地址。2、该案中被申请人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隐瞒了事实证据,被申请人的老板姓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不予执行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单云松答辩称,招聘其工作的章静与申请人金城纸品厂在同一地址营业,其与章静因工资问题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拿到了申请人的营业执照,章静借用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因此其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查明,2012年3月2日,单云松因工资等争议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金城纸品厂的劳动关系;2、金城纸品厂支付2011年10月5日至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92元。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向金城纸品厂送达有关应诉文书时,曾将有关材料邮寄至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四路中厨六号楼4楼东,但邮件被退回。因未能联系到金城纸品厂,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金城纸品厂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文书,并将该公告张贴在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四路中厨六号楼4楼处。2012年8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该案,金城纸品厂未到庭参加庭审。2012年9月28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金城纸品厂与单云松自2011年10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金城纸品厂支付单云松2011年10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592元。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金城制品厂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时亦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上述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单云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根据工商资料显示,金城纸品厂于2012年7月20日变更经营场所,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四路中厨六号楼4楼东变更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24栋第六层东座1号。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案仲裁案卷中存有上述工商登记变更的材料,且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的金城纸品厂的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524栋第六层东座1号,即变更后的地址,但案卷中无向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过程中参照适用的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上述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的规定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金城纸品厂的营业地址发生变化,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申请人金城纸品厂变更后的营业地址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送达的情况下,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明显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金城纸品厂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仲案字(2012)第417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长:欧阳珂人民陪审员:虞熙春人民陪审员:胡卫
书记员:宋敏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