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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余河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字第8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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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余河,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林。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1528.16元;本案执行依据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彦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余河2013年11月13日的执行申请。执行长陈卫良执行员黄伟强执行员张焕川

书记员:张嘉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