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余河,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深圳市麟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林。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21528.16元;本案执行依据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彦华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并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深劳人仲案字(2013)第3482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余河2013年11月13日的执行申请。执行长陈卫良执行员黄伟强执行员张焕川
书记员:张嘉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