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卫君。委托代理人:周兵虹。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法定代表人:朱介民。委托代理人:蒋志虎。
原告李卫君为与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以下简称节日灯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兵虹和被告节日灯总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达成协议,并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君起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员工,1981年2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15日,双方经椒江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不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且不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失业保险,并于2008年12月31日以原告辞职为由向椒江区就业管理处失业科上报停缴原告失业保险,从而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救济。台州市2012年失业金按每月870元计算,同期的医疗保险费为每月195.98元。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到椒江区就业管理处;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补助损失总额两倍的赔偿金51167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提交申请,认为台州市2013年的失业金为每月983元,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失业补助损失总额两倍的赔偿金56591元原告李卫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关于停发叶素清等十二人工资的通知,证明被告违法停发原告工资和社会保险费;台州市社保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未按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知道权利被侵害;民事调解书,证明因被告违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补偿金;椒江区就业处失业保险科提供的2007年11月到2012年8月节日灯总厂失业缴费名册,证明被告只为原告缴纳了14个月的失业保险;椒江区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向椒江区就业管理处失业保险科登记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辞职;椒江区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处理社会保险,该委已出裁定;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被告节日灯总厂答辩称: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后,被告已给予了经济补偿,且已经将原告的档案提交给台州市椒江区经济与信息化局,故原告起诉第一项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院受理规定,且不应是法院涉案审理范围。原、被告劳动关系是因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椒江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解除,因此原告是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按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同时失业保险待遇要求原告有求职的意愿和要求才能享有,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有该意愿,故本案原告没有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如果原告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且法院认定存在损失,其损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一规定以及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计算,原告所谓的计算方法里面计算了医疗保险费用是没有任何理由的,其计算方式缺乏依据。综上,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应该驳回。被告节日灯总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档案交接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档案移交给台州市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系因原告个人意愿中断就业。经质证,被告节日灯总厂对原告李卫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超过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也超过了本案的诉讼时效;对于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从2008年9月份开始,原告就没有到单位上班,并不是被告违法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对于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调解书能够证明是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对于证据5,由于原告不来上班才停缴费用;对于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没有生效;对于证据8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李卫君对被告节日灯总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节日灯总厂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原、被告自被告成立之日便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5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告仅在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自2009年1月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再未给原告缴纳过各类社会保险费。原告曾申请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请求进行仲裁,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自2008年12月便知晓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至今距其知晓自己权利被侵害已超过一年,故超出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受理。2012年10月19日,被告将原告档案移交给了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另查明,台州市2012年失业保险补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每月870元,医疗保险费每月195.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君在1990年12月至2012年8月15日期间为被告节日灯总厂工作,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李卫君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方可进行,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本地就业管理机构的操作惯例,原告在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就业管理机构对其人事档案不予接受。被告将原告的人事档案移交给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原告人事档案已脱离了被告的控制。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椒江区就业管理处客观上无法由被告予以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台州市椒江区经济和信息化局接收原告人事档案的行为不当,可向相关部门另行提出要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应当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进行转移。二、关于失业待遇损失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但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在2012年8月15日经法院调解解除,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所造成的后果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发生,应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计算时效,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起诉而调解解除,但被告存在停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停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被告未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适用于所有企业并首次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给予赔偿。故原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12年8月,共计8年8个月,按照该条例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时间上限为14个月,原告从失业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仅3个月,因失业保险待遇系计算至其重新就业或者退休时止,故在本案中应先计算至辩论终结之日,剩余部分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要求变更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不合法律规定,且原告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其适用标准仍应采用2012年的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即失业保险金每月870元、医疗保险费每月195.98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更不予准许。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395.88元[(870+195.98)×3×2]。综上,对原告李卫君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规定为原告李卫君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被告椒江节日灯联营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卫君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6395.88元;三、驳回原告李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卫君负担5元,被告台州市节日灯总厂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张辉代理审判员:郑楚楠人民陪审员:何方富
代书记员:叶臻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