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陈晓团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187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被告):陈晓团。委托代理人:潘海军。被告(原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敏。委托代理人:林立军、颜贝贝。

陈晓团与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光电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仲裁委)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案予以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0月17日、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晓团的委托代理人潘海军,水晶光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军、颜贝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晓团起诉称:第一,陈晓团是否退出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德瑞公司)不属于劳动争议,陈晓团加入美德瑞公司并未违约,其是否退出该公司与水晶光电公司无关。第二,陈晓团无需归还水晶光电公司培训费。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庭审结束前未提供其为陈晓团支付培训费24600元的依据,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协议,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过培训协议。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培训费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要求归还培训费的依据。水晶光电公司未为陈晓团提供专项技能培训,其要求陈晓团归还日常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水晶光电公司提出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第三,陈晓团无需归还车辆补贴费。水晶光电公司所称车辆补贴费事实上是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无息暂借款,双方之间关系属于借贷合同,不属于劳动争议,应予驳回。同时,陈晓团并非自动离职,而是在提出辞职申请经批准、办理了各项离职手续后出走,故其无需归还车辆补贴费。即使车辆补贴费属于劳动争议,水晶光电公司申请仲裁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第四,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中主张的奖励款131176元,实际是股份转让款,水晶光电公司无权主张。第五,陈晓团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支付违约金。2011年2月份,陈晓团办理好离职手续后,水晶光电公司未按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就具体数额、要求与陈晓团签订协议,视为陈晓团对水晶光电公司没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要求。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缺少必备条款,应为无效。对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关于支付陈晓团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会议纪要、关于停止支付陈晓团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水晶光电公司也未将上述两份会议纪要送达陈晓团,对陈晓团不具有约束力。从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看,水晶光电公司也自认没有支付或抵扣过陈晓团分文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否则其不应要求陈晓团全额返还车辆补贴及培训费。如果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有效,按照约定,水晶光电公司也已放弃对陈晓团的保密要求及竞业限制,陈晓团没有违约。陈晓团与他人合股经营美德瑞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行为,没有损害水晶光电公司的利益。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保密费为每年500元,一旦违约赔偿三年的年薪;竞业限制补偿金为月薪的20%,一旦违约赔偿五年的年薪,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应为无效。水晶光电公司支付给陈晓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2374.31元,是水晶光电公司违约在先,陈晓团无需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没有依据。第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律师费由劳动者承担,属于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劳动者义务的行为,该条款无效。律师费及调查费用还应该是水晶光电公司完全胜诉的情况下才能得到支持,且还应有律师委托合同、调查费用票据、调查费用的用途等予以证实。综上,请求确认陈晓团不用退出美德瑞公司、不应归还水晶光电公司培训费19680元、车辆补贴费16666元、奖励款131176元、不应支付违约金1329754.4元、水晶光电公司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调查费用3000元。

水晶光电公司答辩称:水晶光电公司要求陈晓团退出美德瑞公司,是对其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陈晓团离开水晶光电公司后到上海开办了美德瑞公司,水晶光电公司在发现该情况后,有权要求陈晓团全额返还因抵扣所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陈晓团离开水晶光电公司时应归还培训费和车辆补贴费,水晶光电公司有权将该款项与竞业限制补偿金等进行抵扣。至于奖励款131176元,水晶光电公司同意陈晓团的意见。陈晓团认为没有提供培训费依据不属实,实际上,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供了培训费票据。陈晓团认为归还车辆补贴费不是劳动争议理由不成立,水晶光电公司主张返还的款项系履行劳动合同已经抵扣的款项,属于劳动争议。自动离职与被动离职相对,主动离职是自动离职的一种,所以陈晓团关于主动提出离职并非自动离职的主张不成立。陈晓团离开水晶光电公司到上海作为股东成立美德瑞公司,已构成了违约,不但违反员工保密义务,也范围了竞业限制义务。水晶光电公司要求陈晓团赔偿违约金1329754元,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而来。在计算违约金时,水晶光电公司按照陈晓团的应得年薪进行计算。在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时,水晶光电公司按照陈晓团实际所得年薪计算。陈晓团认为违约金金额过高、权利义务不对等、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水晶光电公司每年发放给陈晓团有160000元多、股权奖励有250000元多,陈晓团到上海对美德瑞公司最后一次追加投资就有8000000元多,因此,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高。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实际上是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和物价局确定的标准,本案收取律师代理费70000元符合规定,同时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调查费用部分,提供的票据只有100多元,另外一部分票据已经做账,初步估计票据金额为3000多元,包括路途上的费用、出差人员的报酬等,水晶光电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主张3000元合理。水晶光电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8日,水晶光电公司与陈晓团签订劳动合同。次日,双方又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根据上述合同,陈晓团在水晶光电公司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1年2月份,陈晓团提出辞职。经水晶光电公司多次劝说、挽留均无效,水晶光电公司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在办理各项离职手续后同意陈晓团出走,但在陈晓团出走时,水晶光电公司特意告知陈晓团遵守合同后续各项义务。陈晓团离职后,水晶光电公司发现陈晓团利用在水晶光电公司学习掌握的技术在上海嘉定区与他人合股经营跟水晶光电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2012年5月15日,水晶光电公司到上海嘉定区工商局调查,查明陈晓团与吴忠平等人于2011年10月份开办了美德瑞公司。此后,陈晓团又陆续将水晶光电公司的一些技术工人诱离水晶光电公司去美德瑞公司上班。陈晓团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水晶光电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4日向椒江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台椒劳仲字(2012)62号仲裁裁决书,水晶光电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陈晓团在其离职前一年的年薪为166219.3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保险费实得年薪为142458.77元。陈晓团离职前尚欠水晶光电公司36346元。由于陈晓团违反了合同约定,水晶光电公司有权要求陈晓团归还包括已抵扣应支付的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33823.72元和未抵扣的2522.28元。由于陈晓团违约,水晶光电公司有权要求陈晓团支付八倍应发年薪的违约金1329254.4元,并承担水晶光电公司因仲裁和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调查费。故请求判令陈晓团立即退出美德瑞公司、归还水晶光电公司36346元、支付给水晶光电公司违约金1329754.4元、赔偿水晶光电公司在劳动仲裁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调查费用3000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陈晓团答辩称:除了起诉所称的意见外,补充以下意见。首先,应驳回水晶光电公司对陈晓团的起诉。因为,水晶光电公司自2012年8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其于2012年9月4日提交民事起诉状和补正书,根据规定,应以诉状补正齐备后作为水晶光电公司起诉的时间,故水晶光电公司起诉已经超过15天。其次,水晶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将要求归还款项的性质进行模糊。关于款项的性质应以仲裁申请书的表述为宜,36346元费用应认为是车辆补贴费和培训费,并非水晶光电公司所称的抵扣给陈晓团的保密费用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同时,也表明,到仲裁庭审时,水晶光电公司还是认为没有抵扣陈晓团一分钱的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陈晓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台椒劳仲案字(2012)6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及陈晓团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2.水晶光电公司仲裁申请书,证明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等;3.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在仲裁庭审中,水晶光电公司至庭审结束都是要求陈晓团返还培训费和车辆补贴费。经质证,水晶光电公司对陈晓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时写明培训费和车辆补贴费是说明债务的来源。水晶光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证明水晶光电公司与陈晓团曾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2.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情况;3.关于对陈晓团离任审计的报告,证明在双方解除合同后的审计情况;4.陈晓团出具的承诺及借条,证明陈晓团承诺退还欠款的情况;5.企业培训费管理规定,证明按照内部规定,陈晓团退回部分培训费的情况;6.关于支付陈晓团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会议纪要,证明水晶光电公司已按约作出相应规定及支付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7.美德瑞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陈晓团违约和侵权的情况;8.关于停止支付陈晓团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会议纪要,证明水晶光电公司对陈晓团作出停发保密费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9.水晶光电公司支付律师费的票据,证明水晶光电公司因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的情况;10.收据,证明水晶光电公司支付调查费用3000元;11.员工工资表,证明陈晓团在水晶光电公司年收入计发工资为166219.3元;12.台椒劳仲字(2012)6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劳动仲裁的情况;13.发票、记账凭证,证明水晶光电公司支付陈晓团培训费;14.声明,证明陈晓团在离职时承认欠水晶光电公司车辆补贴和培训费36346元。经质证,陈晓团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无效,协议未按规定对地域范围予以约定,在陈晓团离职后,双方未重新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应视为水晶光电公司对陈晓团没有保密及竞业限制的要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水晶光电公司没有为陈晓团提供任何专项培训,水晶光电公司安排陈晓团参加的浙江大学的培训是日常培训,不属于培训费返还的范围,离任审计资料要求陈晓团赔偿80%,没有依据;车辆补贴费,陈晓团提出离职后,经双方协商解除合同,陈晓团不属于自动离职,水晶光电公司要求返还车辆补贴费没有依据。证据4中的承诺,认为与奖励款有关,与本案无关;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内容来看款项是无息借款,不是车辆补贴费。证据5,认为是水晶光电公司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要求陈晓团归还培训费的依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如果要求劳动者按照比例返还培训费,可以签订协议,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协议,因此不需要返还培训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在陈晓团离职后作出,对陈晓团没有法律约束力,会议纪要没有通知或告知陈晓团,陈晓团到仲裁阶段时才知晓该会议纪要;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计算方法错误,如果陈晓团违约,也是水晶光电公司违约在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陈晓团不受双方签订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的约束,其没有违约,不存在违反合同和侵权的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是水晶光电公司单方面作出,会议纪要作出时,陈晓团已不是水晶光电公司员工,水晶光电公司也未以任何方式告知陈晓团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证据9,认为,水晶光电公司要求陈晓团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劳动者违约由劳动者承担律师费,违反了公平原则,加重了劳动者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0,认为,水晶光电公司只能提供100多元的证据,且未证明100多元是否与本案有关。证据11,对于陈晓团的年收入166219.3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该数据,水晶光电公司应支付给陈晓团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700多元,根据水晶光电公司的会议纪要,只支付给陈晓团每月2300多元,所以也是水晶光电公司先违约,水晶光电公司在计算违约金按照年收入160000多元计算,计算竞业限制补偿金按照年工资140000多元计算,自相矛盾。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认为,发票和记账凭证不能反映出水晶光电公司为陈晓团提供了专项技能培训,只能反映出水晶光电公司为陈晓团提供了日常培训。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晓团没有欠水晶光电公司36346元车辆补贴费和培训费,欠款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不合法;即使陈晓团应当返还车辆补贴和培训费,也应按实按比例分摊,超过部分无效,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按实分摊的金额;这份声明是水晶光电公司打印好后让陈晓团签字,可以证明水晶光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陈晓团保密费用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会议纪要的虚假性,两份证据存在矛盾。

本院认证如下:陈晓团提供的证据和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2、5、7、9、10、11、12、13、14、证据4中的借条,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4中的承诺,系陈晓团作出的与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奖励款相关的承诺,因水晶光电公司表态该款项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水晶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3、6、8,系水晶光电公司单方所作材料,陈晓团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水晶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光电子元器件、光学元器件制造、加工,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2007年3月开始,陈晓团到水晶光电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二车间工艺技术人员兼镀膜厂工艺员、镀膜工程师等职务,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3日离职时,担任制造中心副主任、镀膜总工程师兼镀膜分厂厂长。陈晓团在水晶光电公司的年收入为166219.3元。2009年1月23日,水晶光电公司为提供干部福利待遇,对相关人员购买车辆作出规定,购买车辆每人可享受50000元车贴作为无息暂借款,相关人员服务满三年后即2012年1月22日,暂借款不用归还,作为给借款人的奖励,借条作废,如果未满三年自动离职,按相应比例退还。陈晓团在记载上述内容的借条上署名。2009年4月份,陈晓团等三人到浙江大学参加培训,水晶光电公司共支付了培训费73800元。2010年3月8日,水晶光电公司与陈晓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陈晓团应当保守水晶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未经水晶光电公司批准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通过第三人披露、使用水晶光电公司的商业秘密,如果陈晓团需要履行竞争限制义务的,则双方应当另行签订并履行竞争限制协议;如果陈晓团违反保密或竞争限制义务,给水晶光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无法计算,则陈晓团向水晶光电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最低为相当于陈晓团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岗位实际获得的月平均劳动报酬的六倍。2010年3月9日,水晶光电公司与陈晓团签订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陈晓团在水晶光电公司工作期间及离职后对水晶光电公司负有保密义务,水晶光电公司自陈晓团离职后二年内每年支付给陈晓团保密费500元,按月支付;水晶光电公司有权在陈晓团离职时可以明示或以逾期三个月停付保密费的方式放弃对陈晓团的保密要求;陈晓团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不到与水晶光电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单位中工作,水晶光电公司自陈晓团离职之日起二年内每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标准为陈晓团离职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的20%;水晶光电公司有权在陈晓团离职时可以明示或以逾期三个月停付补偿金的方式放弃对陈晓团的竞业限制;陈晓团违反保密约定,需支付其在岗或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三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陈晓团有义务增加赔偿直至完全弥补损失;陈晓团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支付其在岗或离职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陈晓团有义务增加赔偿直至完全弥补损失;水晶光电公司因调查陈晓团的违约行为而支付的费用应包含在损失赔偿额之内,并承担追索的相关费用。2011年3月11日,陈晓团出具声明,载明其于2011年2月23日离职,承诺在离职后两个月内交纳其需补交车辆补贴和培训补贴共36346元,以及其他内容等。2011年11月份,陈晓团与他人出资设立了美德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光电产品及配件、通讯设备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光电产品及配件的加工、销售。陈晓团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并担任该公司监事。2012年5月16日,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支付给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档案保护费、档案资料查阅费、档案证明费共计187元。2012年7月5日,水晶光电公司向椒江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陈晓团立即退出美德瑞公司,归还水晶光电公司培训费19680元、车辆补贴费16666元、奖励款131176元,支付违约金1329754.4元,并赔偿已支付的律师费用70000元、调查费用3000元。该委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台椒劳仲案字(2012)第62号仲裁裁决。陈晓团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水晶光电公司亦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因诉状内容欠缺,本院通知其进行补正,水晶光电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补正书。2012年6月26日、9月3日,为仲裁和诉讼,水晶光电公司聘请律师先后支付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50000元。

本院认为:陈晓团与水晶光电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陈晓团与水晶光电公司均认为水晶光电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与奖励费有关的请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奖励费部分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双方约定的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从水晶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水晶光电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陈晓团在水晶光电公司先担任技术人员兼工艺员,后担任工程师,之后至离职前担任制造中心副主任、总工程师兼镀膜分厂厂长,成为高级技术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陈晓团系高级技术人员,符合上述主体资格要求。陈晓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补偿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且权利义务不对等,主张协议无效。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地域范围即为无效的规定,同时,如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确实过高,陈晓团可以要求进行调整,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系陈晓团与水晶光电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二、水晶光电公司是否支付了保密费用和竞业限制补偿金36346元,陈晓团是否应予返还根据声明中的承诺,陈晓团应支付给水晶光电公司车辆补贴和培训补贴36346元;而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水晶光电公司应支付给陈晓团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水晶光电公司将其应支付给陈晓团的款项从陈晓团应支付给水晶光电公司的款项中扣除合理。因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款项仍是劳动者工资的一部分,在确定陈晓团工资时应按照应发工资计算,故水晶光电公司在陈晓团离职后应每月支付给陈晓团2811.99元,包括保密费41.67元、竞业限制补偿金2770.32元。计算至陈晓团违约时,水晶光电公司已全额支付了保密费用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故陈晓团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考虑到水晶光电公司支付给陈晓团的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36346元已扣除,而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陈晓团离职后两年内,水晶光电公司应支付给陈晓团保密费和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对水晶光电公司要求返还3634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陈晓团是否违约,水晶光电公司要求陈晓团退出美德瑞公司的请求是否合理,以及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从经营范围来看,美德瑞公司与水晶光电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等存在类似。陈晓团不仅享有该公司的股权,还担任该公司监事的职务,违反了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陈晓团不应持有美德瑞公司的股份,也不应参与该公司的经营。至于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陈晓团的违约行为不仅危及水晶光电公司的市场竞争地位,使其产品市场的占有份额下降,也使水晶光电公司为了留住技术人才而导致企业的用工成本增加,因此,陈晓团应支付违约金。鉴于水晶光电公司按照陈晓团离职前年薪的八倍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陈晓团请求调整合理,本院酌情调整为498657.9元。四、水晶光电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0元、50000元和调查费用3000元是否合理根据员工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调查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包含在损失之内。水晶光电公司主张了违约金,又同时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水晶光电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间虽然水晶光电公司因诉状内容欠缺而进行了补正,但其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仍是2012年9月3日,其提交诉状补正书的时间仅为立案期限的起算点,陈晓团认为水晶光电公司起诉时间为2012年9月5日的抗辩不成立,故水晶光电公司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间。况且,即使水晶光电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间,椒江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也因陈晓团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仍应对水晶光电公司的相关请求作出处理。综上,水晶光电公司和陈晓团各自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陈晓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美德瑞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股份和经营;二、原告(被告)陈晓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原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98657.9元;三、驳回原告(被告)陈晓团的其他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被告)陈晓团已预付10元、被告(原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10元],由原告(被告)陈晓团、被告(原告)浙江水晶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判长:王秀云审判员:徐大统代理审判员:陈静

代书记员:郑羽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