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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王廷彪诉台州市虹欧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2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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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廷彪。委托代理人:杨华远,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市虹欧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应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王廷彪与被告台州市虹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苍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远,被告虹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彪起诉称:原告王廷彪于2011年4月30日到被告虹欧公司从事缝纫机底板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29日,原告王廷彪因伤住院后休息至今,经结算,被告虹欧公司尚欠原告王廷彪工资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虹欧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王廷彪工资5000元。

被告虹欧公司答辩称:原告王廷彪并非被告虹欧公司的员工,被告虹欧公司没有必要向原告王庭彪支付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廷彪曾向台州市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椒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虹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2012年10月25日,椒江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王廷彪无法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廷彪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廷彪提供的椒江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廷彪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虹欧公司拖欠原告王廷彪工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王廷彪虽提供了暂住证、介绍信、证人王某生与岑某生的证言、本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被告虹欧公司拖欠原告王廷彪工资的事实,原告王廷彪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王廷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廷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王廷彪预付,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廷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代理审判员:黄苍林

代书记员:蔡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