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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蒋建林与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24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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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建林。委托代理人:程龙。委托代理人:邵海峰。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剑光。委托代理人:郑的。

原告蒋建林为与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凯旋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聘用合同书”、“领(付)款收据”、“领款收据”中“阮剑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本案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林的委托代理人程龙、被告凯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建林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聘请原告为副总经理,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开始上班,基本年薪为25万(不含税),每月按时发放,原告在被告拖欠工资超过一个月时可随时解除合同,违反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处工作了三个月,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资,已经构成违约。2011年10月1日,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阮剑光于2011年11月21日对应付工资进行了结算,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要求被告支付工资62499元及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蒋建林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凯旋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旋公司答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阮剑光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即使阮剑光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理由为:1.原告是经营管理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且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凯旋公司印章;2.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年薪为25万元(不含税),却没有约定原告的义务,如此高的年薪可能侵害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合同内容不公平、不合法。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是无效的,原告所谓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另外,原告蒋建林在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为42499元,并非62499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建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领(付)款收据、领款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结算情况;3.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凯旋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聘用合同书》、《领(付)款收据》、《领款收据》中三处“阮剑光”的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中阮剑光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原告蒋建林提供的证据,被告凯旋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阮剑光无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关于基本工资、违约金的约定严重违反法律,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上面“阮剑光”的签名不真实;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没有调解成功;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如下:原告蒋建林没有异议。被告凯旋公司有异议,鉴定机构排除了阮剑光本人书写的实验样本,也没有将原、被告均认可的所有样本与检材进行比对检验,鉴定结论违法。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出示的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本院委托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虽然鉴定机构用以与检材比对检验的样本少于原、被告均认可的样本,但鉴定机构据以作出同一性认定的样本本身系原、被告均认可的样本,故相应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蒋建林提供的证据1、2,被告凯旋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建林提供的证据3、4,被告凯旋公司对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被告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剑光与原告蒋建林签订一份甲乙双方分别为“凯旋公司”、“蒋建林”的《聘用合同书》,约定了甲方因业务发展需要,特聘乙方为副总经理;乙方基本工资为年薪250000元(不含税),每月按时发放,效益奖金根据工作业绩及贡献发放;甲乙双方如违反合同条款,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违约应支付给乙方违约金100000元,如乙方违约也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2011年11月18日,原告蒋建林填写了一份《领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被告凯旋公司,款项内容为2011年7至9月份工资(3个月×20833元/月),金额为62499元,收款人为原告蒋建林。2011年11月21日,被告凯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剑光在《领款收据》上“主管批准”一栏签字。此后,被告凯旋公司未向原告蒋建林支付相应款项。2012年9月10日,原告蒋建林向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认为被告凯旋公司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了工资20000元,尚欠42499元,要求被告凯旋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2499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蒋建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多于仲裁请求,但增加的劳动报酬方面的诉讼请求仅涉及金额变化,并未超出仲裁申请事项,增加的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与劳动报酬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被告法定代表人已代表被告确认原告在2011年7至9月应得的工资为62499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已经违反了《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基本工资“每月按时发放”的约定,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除法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该条款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因此,即使《聘用合同书》关于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的约定无效,该约定也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双方关于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仍然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00元,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造成的是不能使用工资的损失,该损失可按利息来衡量,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被告已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可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应付工资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由于《聘用合同书》仅约定工资每月按时发放,未约定具体发放日期,根据工资的性质,原告的当月工资被告最晚应在当月最后一日发放,故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起算点从次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正当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放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建林2011年7至9月份工资各20833元,合计62499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833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833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833元为基数,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蒋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蒋建林已预付),由原告蒋建林负担2元,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3元;鉴定费6600元(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浙江凯旋缝纫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

审判员:林平

代书记员:蔡美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