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社儒,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石公让,男,汉族,农民。
张社儒与石公让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9日作出的(2009)扶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社儒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石公让给付张社儒劳务费8000元,并承担受理费75元,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石公让于2010年5月12日支付2000元,2011年2月1日支付40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3000元。申请人张社儒已领取案款9000元(含利息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09)扶民初字第9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执行结案。本裁定后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陈军辉执行员孙武斌
书记员:蔡斌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