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小骏。委托代理人:余艳芬。委托代理人:赖红。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
原告郭小骏为与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建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小骏起诉称,2011年9月初,被告因需请原告为其做油漆工工作,至2012年1月16日,原告共计在被告处提供劳务五个月,期间从被告处暂领了部分劳务报酬。2012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42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郭小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资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4200元的事实。被告赐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赐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从2011年9月起,被告赐隆公司雇佣原告郭小骏为其办公楼装饰工程油漆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60元,工资按天结算。2012年12月17日,被告赐隆公司出具《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工资单》1份,对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导致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报酬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赐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骏劳务报酬14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建明
书记员:陈惠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