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2013)江民一初字第620-1号原告韦芳艳、梁绍先诉被告韦国保、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2013)江民一初字第620-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劳务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韦芳艳,女,壮族。原告梁绍先,男,壮族。被告韦国保,男,壮族。被告张志强,男,壮族。

本院受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诉被告韦国保、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韦国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仅其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其余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武鸣县,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壮语、壮话)沟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就异议提出答辩,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依法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韦国保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路北×里******,该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韦国保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韦国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国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玉明凯审判员:王亦民审判员:韦兆开

书记员:唐上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