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芳艳,女,壮族。原告梁绍先,男,壮族。被告韦国保,男,壮族。被告张志强,男,壮族。
本院受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诉被告韦国保、张志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韦国保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仅其住所地在南宁市江**,其余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武鸣县,为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使用本民族语言(壮语、壮话)沟通,请求将本案移送到广西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韦芳艳、梁绍先就异议提出答辩,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依法应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被告韦国保的管辖权异议请求。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韦国保的住所地在南宁市江**××路北×里******,该住所地位于南宁市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被告韦国保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韦国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韦国保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玉明凯审判员:王亦民审判员:韦兆开
书记员:唐上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